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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3261 篇文书

  • 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李**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现处于怀孕阶段,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应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谭**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容留他人在其入住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

  • 邹某某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容留向某某、朱某某、曾某某三名吸毒人员在其居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吸毒工具“壶壶”一个、吸管五根、注射器八个、锡纸一卷,系本案物证,依法予以没收。

    法院: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

  • 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提供场所,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

  • 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2.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朱*在其住处容留高*吸毒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张*、朱*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高*、张*、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张*、朱*犯

    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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